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獎促治。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加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條(監管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技術支撐)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指導和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污染防治技術,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條(舉報受理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畜牧業發展規劃的污染防治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品種、規模、總量。
第九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
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條(禁養區)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ㄒ唬╋嬘盟幢Wo區,風景名勝區;
。ǘ┳匀槐Wo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ㄈ┏擎偩用駞^、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十一條(限養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劃定限制養殖區域。
在限制養殖區域內進行畜禽養殖活動,應當符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品種、規模、總量等要求。
第十二條(建設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衛生防護距離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范圍和規模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配套環保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設施,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不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應當書面委托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未建設貯存、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配套設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為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書面文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廢棄物減排要求)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飼養方式和廢棄物清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向環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十五條(綜合利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通過采取糞肥還田、生產沼氣、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種養結合)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實現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條(還田利用) 將畜禽糞便和污水用作肥料,應當采取堆漚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環境和引發傳染病。
將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用作肥料,應當充分考慮土地消納能力,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綜合利用配套設施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沼氣、有機肥生產等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輸送和施用等相關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廢棄物的收集貯存運輸)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及時收集、貯存、清運,不得隨意堆放和排放,并采取防滲漏和防惡臭等措施,防止糞便和污水滲漏、外溢。
第二十條(排污要求)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向環境直接排放經過處理的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作出限期整改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染疫廢棄物處理)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排污備案)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等,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檢查與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
第二十四條(散養密集區域整治) 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散養密集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整治方案,采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有計劃搬遷或者關閉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補償)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限制養殖區域,或者因畜禽散養密集區域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污染治理設施建設的扶持措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散養密集區域建設和改造污染治理設施,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環境保護、清潔生產等相關資金支持以及污染治理貸款貼息補助。
第二十七條(稅收政策) 生產、銷售、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產品,購置并實際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處理和利用設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價格政策)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的,享受不低于國家關于化肥的運輸價格和運力安排的優惠政策;購買使用有機肥的,享受不低于國家關于化肥的使用補貼等優惠政策。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用電享受農用電價格。
第二十九條(發電項目的扶持措施)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發電、制取沼氣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上網電價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環評費補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對標準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支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咨詢收費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自愿減排的獎勵措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并自愿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鄉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優先列入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財政資金扶持范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瀆職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禁限養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內擅自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在限制養殖區域內進行畜禽養殖活動不符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建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也未委托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未防滲漏)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糞便和污水滲漏、外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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